2012年8月5日 星期日

自然權利 (十五) 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執政期間所制定的「官定姓氏傳遞法」-「子女的姓氏,由其父母同意而決定」,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接續執政後,予以附加「但書」-「子女滿十八歲後,得選擇從母姓或父姓,變更其原先姓氏。」

蔣孝嚴和高金素梅早已變更其原先姓氏,「但書」的附加,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或俗稱「脫褲子放屁」!否也!

「但書」對於「官定姓氏傳遞法」,無異螣蛇生足,如虎添翼,更強化其殺傷力。「但書」合法化每家母姓與父姓的並存,每家有父姓與母姓,而非「夫」家姓或「妻」家姓擇一。而且,以「個人姓氏自主」取代「家」「家族」的姓氏自主。原漢文化傳統的「一家一姓」「家或家族姓氏自主」乃至「祖先供奉」信仰,必遭破壞無餘,原漢族群能不瀕臨滅絕?!

希特勒制定紐崙堡條例,即,保護日耳曼血統與榮譽條款,與帝國公民條款,若無國家暴力配合,滅絕猶太種族(Genocide),只是紙上談兵。然而,民進黨的「官定姓氏傳遞法」加上國民黨的「但書」,交給戶政機關執行-依法行政,滅絕原漢族群,不費一兵一卒,希特勒地下有知,當自嘆弗如!

民、國兩黨竟能攜手合作,亦令人大開眼界。原來,民進黨標榜男女平權以達到女權至高無上,只是幌子,真正用意乃在去「中國化」,把「漢化」的原漢文化當作中國文化。國民黨標榜「個人姓氏自主」,攏係假,目的在去「台灣化」,把漢化的原漢文化當作台灣文化。兩黨合作無間,聯手去除「原漢文化」而後快!

未滿十八歲的人,固然,姓氏未定。

年滿十八歲的人,引用「但書」,比照蔣孝嚴和高金素梅的先例,得重新選擇母姓或父姓,故而,其姓氏也未定。

學者林媽利利用DNA血統驗證法,初步斷定,台灣有八成左右的人,不俱「漢」人血統,去「漢」姓勢將成為台灣主體性運動的主軸,如此推波助瀾,台灣人姓氏未定和台灣地位未定,成為台灣人的宿命,漢裔移民成為遺民,能有多少的生存空間?

子女滿十八歲,得選擇從母姓或父姓,因此,母(妻)及其家族,父(夫)及其家族,全體動員,展開不休不眠的長期認祖歸宗運動,不容子孫旁落他姓,斷了後嗣,絕了祖先供奉。夫妻反目,親家變仇家,壁壘分明,不惜玉石俱焚,阿扁提倡「一邊一國」,「馬」上實現!

俗云:趕蒼蠅都來不及,還賣什麼碗粿!台灣建國,難矣!冷戰引發熱戰,手牽手、心連心來作伙,誰唱得出口,民進黨!悲慘世界就要來臨!

然而,才剛依法、合法背叛父母、祖宗、家族的現代亞當與夏娃,這對民進黨創造出來的人類原始父母,馬上要面臨親生骨肉(子女)的合法、依法背叛,即使是十八年後,被背叛的滋味可能日日增濃,就慢慢品嚐!

George Kerr的Taiwan betrayed, James Tsao 的Formosa betrayed,都只是訴說與表演。

國民黨要台灣人親身體驗,什麼是背叛與被背叛,才能刻骨銘心!

Betrayed:被出賣、被背叛,台灣人被阿扁、民進黨出賣、背叛,國民黨能大聲說出,但能置身事外?

「官定姓氏傳遞法」與「但書」,都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確符合「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形式要件。

法律凌駕道德、蹂躪道德,莫此為甚!

台灣當局,無論那一黨執政,如何面對「主權者的權利與自治」-政治社會的法律與道德的來源。尤其,面對: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Adopted by UNGA Resolution 260(III)A,December 9,1948)」(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十四)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希特勒制定「紐崙堡條例」(The Nuremberg Laws, 1935),作為合法與依法消滅猶太人的起步。

該條例包括:一.「保護日耳曼血統與榮譽條款」(The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rman Blood and German Honour)及 二.「帝國公民條款」(The Reich Citizenship Law)。

前者用以撤銷猶太人與日耳曼人、雅利安人間的婚姻關係,並禁止其通婚與往來。後者貶降猶太人為國民(National)、屬民(Subject),不得取得帝國公民資格(The Reich Citizenship)。

猶太人經隔離、被穢民化、妖魔化後,踐踏、凌虐甚至屠殺猶太人,不但於法有據,而且合乎道德,甚至榮耀雅利安民族!
公權力公然伸入私人領域,破壞家庭、婚姻、婚姻制度等人類神聖自然結社及自然結社權利,並假藉「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假性權威來源,肆無忌憚侵犯、剝奪人類不可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The 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government)等自然權利,希特勒和納粹並非首開其先,但其瘋狂、無理性、毫無人性,並挾持進步科技強化其肆虐能力,絕對是空前!但願能絕後!

法律凌駕道德,並以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Natural Laws)、叢林法則(Wild World Laws)取代自然法(Law of Nature;Natural Law),成為最高道德原理,合理化權力意志(即支配慾),障蔽德國人的道德良知(Moral Conscience)及常識判斷(Common Sense),羞辱德國法界,惡法亦法不但容忍而且執行,成為其共犯。

如此國家暴力,震撼整個人類良知,因此,羅斯福總統與丘吉爾首相共同以「大西洋憲章」的聲明,提出反制:「主權者的權利與自治」是「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前提與先決條件。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是「統治」的理性基礎。
所有人類的「主權者的權利與自治」(即不可剝奪自然權利),由羅、丘兩政治領袖再次揭示後,二十六國即以聯合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United Nations, January 1, 1942),誓言其一致維護的決心,並作為向德國納粹、義大利法西斯與日本軍國主義等三軸心國(The Axis)宣戰的宗旨。

聯合國成立後,其憲章不但重申維護人類不可剝奪自然權利的宗旨,而且,進一步,以「世界人類宣言」(The UN Declaration of Universal Human Rights, December 10, 1948)及「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76)及「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1976),保障其不可剝奪。

「宣言」及兩國際條約性質的「公約」,是聯合國人權法,而「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自然權利或稱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就是國際人權法的核心價值與主體結構。因此,無論人民是否已行使「自決權」,或統治已俱備人民同意的形式要件,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不但不可侵犯,更不可剝奪!

七十年後,民進黨執政期間,制定「子女的姓氏,由其父母同意而決定」的官定姓氏傳遞法。摧毀臺灣原漢文化的姓氏傳遞法則(或宗法),並撤銷締結婚約兩家的姓氏傳遞約定,並且,進一步貶損這對決定子女姓氏的父母,其父母以上長輩及其家庭、家族成員的地位。

公權力公然伸進每個人的家庭,明目張膽奪取每個家庭的姓氏傳遞權利,而且:
生命、姓氏由此對父母開始?這對父母是亞當與夏娃?人類的原始父母?法律或執政者是上帝?

民進黨以人權至高無上為由,效法希特勒、納粹的大日耳曼種族優越論,企圖建立女權至高無上的先進人權國度?(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十三)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德軍入侵波蘭。希特勒竟然動員國家武力,著手建立歐洲「新秩序」,不惜再次掀起世界大戰!

針對此「新秩序」,羅斯福總統向世人揭示「卓越概念」(The Greater Conception),作為抗衡。

此卓越概念就是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道德秩序(The Moral Order)。亦即自由。

(見前引〝Four Freedoms〞)

自由即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自由就是道德的理性基礎。

康德(Immanuel Kant)認定自由是理性事實(A Fact of Reason)。基此自由,人類始能推斷上帝(God)和靈魂不朽(The Immortality of Soul)。自由、上帝、靈魂不朽建構康德的道德體系,稱三者為道德三大基理(Postulates)。

(See ,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 English Translation by Lewis White Beck , PP 31,4,133)

即使,上帝、靈魂非人類感官知覺認識能力所及,唯物論、無神論者亦無能力否定自由這理性事實。基於人類對於自由的完整概念,人的目的自主(Autonomy of Purpose)是必然與普遍,更不容否定。

人與人間的關係,不是目的與手段(工具)關係,有機體論的宇宙觀、強者道德說甚至強權即公理,無其理性基礎,一無道德意義。

人與人間的關係,是平等自由關係,尊重彼此的目的自主,始有道德意義,因此,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才是理性的道德秩序。

羅斯福總統明確告訴世人,希特勒和納粹的新秩序,侵犯自由,違背道德原理,違反理性,必須予以摧毀。

羅斯福總統進而鼓勵其夫人愛蓮娜女士(Lady, Eleanor Roosevelt),協同友人,創辦「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 , 1941~),永續關懷人類社會的自由。而且,會同丘吉爾首相,共同發表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 , August 14 ,1941),規劃人類未來美好社會 ─ 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道德秩序。
基此,羅丘兩政治領袖,對於人民自決原則,在〝憲章〞作了正本清源的詮釋:
人民自決是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因此,認識「自然權利」,才不致於讓自然權利迷失於「統治基於同意」的陷阱!

羅斯福與丘吉爾對於自然權利作了詮釋,即主權者權利與自治(The 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 – government)。(見憲章第三項聲明。)

大西洋憲章(原稱〝Joint Declaration〞)公諸於世後,至少鼓勵三位亞洲獨立運動家:英屬印度甘地、法屬越南胡志明及日屬朝鮮李承晚。

李承晚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領導全朝鮮人民成立獨立委員會,訴求立即自治。

然而,台灣人民並未受大西洋憲章的鼓勵,勇於獨立自治?!或許蔣渭水先生早逝,其民族?自決運動後繼無人?

但,自然權利、自然法乃至自由等觀念,何曾在台灣播下種子?(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十二)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德國納粹自一九三三年執政,由希特勒出任總理(Chancellor of Germany , January 30, 1933)後,即鼓吹大日耳曼民族主義,並進行反蘇美族 (Anti – Semitism) 政策,對於猶太人執行慘絕人寰的種族大滅絕(Holocaust , 1933-1945)。

希特勒宗法尼采(Friederich Nietzsche)的超人哲學、主人或強者道德(Master Morality)和權力意志(Will to Power),試圖建立雅利安(即日耳曼)為主人的道德新秩序(New Order)。

Thus Spake Zarathustra!

超人的意志,就是人類的普遍意志!

So spoke Hitler!

希特勒的意志,就是納粹的意志、第三帝國(the Third Reich)的意志!

希特勒可能認同「統治基於人民同意」。因為,他的意志就是全民的意志,就是不折不扣的人民同意。違反他的意志,就是違反全民意志,不折不扣違反人民的同意 – 法律、命令的違反。

希特勒絕對堅持「人民的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權利」,必須得到他的同意,才能稱權利。因為,主人是一切權利的來源。日耳曼人是所有族群的主人與支配者,是人類權利的來源,這就是新秩序 – 希特勒、納粹、第三帝國所欲建立的主人道德新秩序。

希特勒的獨裁、專制、集權,顛覆「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與民主政治的多數尊重少數原則,也扼殺了自然權利和自決原則。

希特勒只相信強權即公理。

「Veni, Vidi, Vici!」

「I came, I saw, I conquered」

我來到、我看到、我征服了

毀了公理

毀了自然權利

 

 (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十一)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因應世紀性普遍殖民地人民自決運動,一九二O、三O年代,大英帝國(The British Empire)陸續認許(Grant)加拿大、紐西蘭、愛爾蘭自由邦、紐芬蘭、澳洲、南非聯邦、埃及、阿富汗及伊拉克等(Canada, New Zealand, The Free state of Irish, Newfoundland,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the Union of South Africa, Egypt, Afghanistan and Iraq)殖民地的獨立。其認許程序如下:

「英國議會(The British Parliament)依據西敏寺條款(The Statutes of Westminister),先行宣布:未獲得該地區人民的同意,無能通過法律,施行於該地區」。

爾後,認許該地區的獨立。

大英帝國認許其殖民地的獨立,乃準據與回歸「統治基於人民同意」、「政府的正當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而不待其殖民地人民依自決原則,表達其「不同意」。

「統治基於人民同意」,是洛克「兩篇政治論」所欲揭示的政治原理。此政治原理的理性基礎乃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及不可讓渡)與主權在民。任何基於「同意」的剝奪或讓渡自然權利,皆非理性,違反自然法,無其正當性,更遑論其合法性,其「同意」自始無效。

故而,任何法律、命令或政治權力,除應俱備同意的「程序正義」外,必須符合「實質正義」。即,不得侵犯、剝奪或虞於侵犯、剝奪自然權利(即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始能稱之法、法律、命令或正當權力。不符合「實質正義」的法、法律,即使其立法程序合乎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甚至一致決原則(Unanimity Rule),皆是不折不扣的惡法、非法,基此惡法、非法援引出的命令或政治權力,無其正當性、合法性,是十足的濫權與暴力。

人類史上,徒俱程序正義的惡法、非法、濫權與暴力,可謂罄竹難書,迄今仍令人驚悸震怒。舉其顯著者,即德國納粹政權(German Nazi Regime, 1933 ~ 1945)的紐崙堡條例(Nuremberg Laws, 1935)與現今臺灣的姓氏傳遞法(2006年迄今)。前者獨尊日耳曼民族優越性,為純化日耳曼民族的血統與榮耀,竟合法化剝奪猶太人(Jews)少數非雅安民族的公民權、婚姻權、居住權,並依法設置奴役猶太人等的集中營及屠殺猶太人等的屠宰營,依法行政而拆散百萬家庭、放逐百萬公民,並屠殺六百萬猶太人。而後者,獨尊女權至高無上,建立母系社會,竟立法奪取所有家庭、家族的姓氏傳遞宗法,分裂父子、祖孫的親情。「家」「家族」(Family)乃人類的自然結社(Natural Society),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項稱之社會的自然基本團聚(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of Society)。「家」「家族」被徹底裂解。

上兩顯例,皆是假借人民的同意,違反自然法,剝奪人類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自然權利,踐踏人性尊嚴,無法無天,納粹政權經過紐崙堡大審(The Nuremberg Trials, 1945-46),已完全走入歷史。臺灣政權能在歷史上掀起什麼驚濤駭浪?就拭目以待!(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2年7月22日 星期日

自然權利(十)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殖民地獨立、反殖民運動(Decolonization)是人民自決行動,表達對於現時統治的不同意,建立獨立自主的統治機制。此類自然權利的行使,就近代史而言,美國的獨立建國,首開其先。而且,美國不獨善其身,持續鼓勵、支持美洲移民的獨立自主,門羅主義就是具體的事証。

          二十世紀初,威爾遜總統(Woodrow Wilson)打破美國不涉入歐洲政治的一貫立場,關切歐洲國家的獨立自主,重提人民自決原則。在其十四點原則(Fourteen Points, January 8, 1918)的第五點,提出「協調殖民地人民的訴求與殖民主利益」的自決原則。影響所及,國聯(League of Nations, 1920-1946)成立「常設託管委員會」(The Permanent Mandate Commission),管理戰後德國的非洲、太平洋殖民地,以及土耳其領域外,原奧圖曼帝國(Ottoman Empire)的領土,以備日後上該土地人民,得依公民投票(plebiscite)或其他方式獨立。

         蘇維埃聯邦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Soviet Union, 1918)承認其聯邦成員享有分離權(Rights of Secession),而且,蘇聯掌權者布爾什維克(Bolsheviks,即蘇聯共產黨前身)支持所有國家的自決權與所有殖民地的獨立。相較於威爾遜總統的人民自決原則,顯然大為前進。

          馬克思(Karl Marx)贊成民族主義(Nationalism)及民族自決原則,列寧(Vladmir Lenin)亦贊同人民自決原則。兩者皆以自決原則作為手段,以達成共產主義世界革命的目的。而威爾遜總統期許自決原則,能奠定民主政治(Democracy)的基礎。的確,有顯然的差別。但非關前進。

         邁入二十世紀前後,大部份殖民地獨立運動或人民自決運動,皆標榜民族主義(Nationalism)Dr.孫逸仙領導的革命,亦樹立漢族(Han Identity)的「反清復明」旗幟,以推翻滿洲人(Manchurian)的殖民統治。基本上,不脫民族主義的殖民地獨立運動模式。故而,Dr.孫稱其革命為國民革命,顯然是民族革命(Nationalistic Revolution)的別稱。尤其,「民國」未建立,哪來國民?除非自承清國的國民。

         滿洲人在十七世紀中葉,陸續在亞洲大陸建立數個殖民地。台灣與澎湖、新疆、西藏、蒙古,皆屬之。現今,除外蒙古外,皆未獨立, 更談不上自由、平等的享有。難怪Dr.孫逸仙遺言:「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

         的確,Dr.孫期許一個民主共和國 自由、平等與博愛的民主政治,頗與威爾遜總統隔海呼應!

        中華民國尊稱Dr.孫逸仙為「國父」。

         究竟中華民國是脫離殖民統治而獨立,如美國,是新國家?或推翻滿清王朝而建立新政體,如法國大革命,只是改朝換代或政府的更新?從「國父」的稱呼,不難得到正確答案。

         惟立國五千年,國父百來歲,如何相容?或許可從印度脫離英國殖民統治而獨立,得到合理的答案。中國人的確相當深奧!

         但無論如何,「殖民地」不得作為繼承標的,無論是國家繼承或政府繼承。因為「殖民地」的建立,違背「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又何況滿洲人所建立的殖民地,皆基於武力征服,其統治的維持亦建立在強制力(Coercion)的使用,剝奪人類天賦的自然權利或人權。即使Dr.孫的革命是「復國」運動,但恢復者是「人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自然權利」,恢復大明國「子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而非已滅亡的「大明國」!

          不可否認,Dr.孫逸仙乃近代亞洲大陸的民權運動先驅者,亦是人民或民族自決運動的倡導者,其革命示範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表達對於現時統治的不同意,因此,有其不朽的歷史地位,願致最高敬意!

          惟,天下為公?天下是自然權利的天下,公的領域非常有限,如此理解,加上「為而不有」的政治風範,更且恪遵「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天下可太平!(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 (九) 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

     
          確立「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就是洛克「兩篇政治論」的目的所在。洛克認定「光榮革命」(The Glorious Revolution, 1688)示範此「政治原理」。
  
          洛克說道:「獻給諸君-政治論的緣起與目的。」「威廉國王的王位,……基於人民同意。乃所有合法政府唯一僅有者,其合法性較任何基督教 國度的 君王,更完整與明確。並公示世人其正當性,即英國人民,其於公正與自然權利的愛好,而以其決議保存此德。」

See,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reface
  
         洛克所稱的人民同意,由英國國會(The British Parliament)以決議代行之,而非以公民投票(The Plebiscite)行之。

        人民同意與人民自決,係一體的兩面,皆是自然權利的行使。

        洛克的政治理論,諸如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統治基於人民同意與主權在民,經過啟蒙運動,百年後,北美洲的美國獨立運動(1776年)與歐陸的法國大革命(1789年),前者脫離英國殖民而建立新國家,後者推翻波邦王朝(Bourbon Dynasty)而建立共和體制。兩者皆是長期、大規模的人民自決行動,表達對於現有統治的不同意,確立主權在民的政治原理,實踐洛克的政治理論。而最重要者,美國獨立運動與法國大革命皆是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因此,敲響人權世紀的宏鐘,十九世紀,即是人權世紀的展開。
  
       十九世紀初,美國總統門羅(James Monroe)發表其門羅主義(The Monroe Doctrine, December 2, 1823),聲明歐洲勢力不得干涉美洲的獨立自主,此即,美洲殖民地的人民自決。因而,形成人民自決原則(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此人民自決原則,有別於西發利亞條約(The Treaty of Westphalia, 1648)的自決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該條約的自決原則,係以民族國家(National State)為訴求,以期建立主權國家的自主性(The Autonomy of the Sovereignty State)。是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的確立。而人民自決原則是自然權利或人權的行使,以確立統治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八)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一特定地區的人民或族羣(National grouping),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涉與介入,依其自由意志(Free Will),決定其政治身分、地位(Political Status),如國籍(Nationality)、國格(Nationhood),選擇政府型態(Form of Government),成為獨立主權國家(The Independent Sovereignty State),謂之人民自決權(The Rights of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人民自決權就是自然權利 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 Natural Rights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現代人稱其為人權( Human Rights )、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 The 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Human Rights ),亦稱之為人的尊嚴與價值( The Dignities and Values of Men and Women)  

 
       人民自決原則就是統治基於同意原理。  

 
        統治基於同意原理是洛克兩篇政治論( 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1690) 所欲揭示的要旨。而洛克以社會契約( Social contract) 解說此原理,彰顯自然權利的不可讓渡、不可剝奪及主權在民。  
       美國「獨立宣言」宗法之,謂:  
 
    In order to secure these Right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為保障此等不可剝奪自然權利,人民組織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係來自人民的同意。」
     而此自決權,有依公民投票( The Plebiscite)而行使之。當然,複決權( Referendum) 或定期選舉,亦是自決權的行使,唯其層級較低。(待續)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 (七)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世界人權宣言(UN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nghts,1948.以下稱”宣言”)旨在界定與釋明聯合國憲章(UN charter,1945.  以下稱”憲章”),其前言、第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丑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寅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提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Human Rights)的意涵。

 

    “憲章”俱國際條約性質,拘束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因此,即使”宣言”僅是宣示性或道德勸說,”宣言”同於”憲章”,皆是國際法的法源(Sources),宣言本身就是慣例性國際法(a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基此,愛蓮娜、羅斯福女士(Lady Eleanor Roosevelt)不主張”宣言”以條約形式來表達,惟深信”宣言”對於全人類社會的影響,必如同”獨立宣言”(The U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1776)對於美國社會的影響,俱永久、普遍且深遠鉅大。宣言一如英國大憲章(The British Magna Carta,1215)對於民主憲政的影響,俱劃時代意義。

 

         聯合國為涵蓋”宣言”所有條文,爾後遂以國際條約方式,由大會通過兩公約,即國際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Political and Civil Rights,1976)與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976)。”宣言”及兩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此外,聯合國大會陸續通過消除種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1969),消除婦女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on Women,1981)、禁止傷害公約(UN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1984)、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1989)、無能力者權利(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2008)及保護移民勞動者及其家屬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2003)等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權利證書(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權權利證書構成聯合國人權法典(Code)。

 

        值得一提,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恢復所有人民遭受武力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聯合國憲章前言所稱的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與價值,”憲章”乃以人民自決原則(Principle of People self-determination)作為「恢復主權者權利與自治」的方法,並在”憲章”第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丑款,作相關規定。


        聯合國大會無異議通過「殖民地人民有權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1960)。該宣言譴責所有外來勢力的征服、佔領開發,強制人民臣屬於其統治。並宣佈立即採取行動,無條件、毫無保留,移轉所有權力,歸還殖民地人民,以符合人民的自由意志,選擇政府型態,俾使人民足以享有完全的獨立與自由。


        該宣言雖不俱條約拘束力,但其重要性與嚴肅性,影響深鉅。因此,上稱國際人權法的兩公約,即國際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與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皆以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表達「人民自決原則」,拘束所有簽約國。

 

        兩公約在前言共同聲明:遵照「聯合國憲章」所宣示的尊重人類天生尊嚴與平等、不可剝奪權利,乃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與遵行「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人類享有免於恐懼與匱乏的自由,係建立在每個人得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完成。因此,兩公約在第一部分第一條與第三條對於自決原則有相同規定:


第一條:所有人民(All Peoples)享有自決權,基此

               權利,所有人民得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

               身分,並且得自由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的

               發展。
 

第三條:本公約當事國,包括負責非自治區(Non-

                self-governing)與信託管地區的管理

               國家,應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且依聯合

               國憲章規定,尊重此自決權。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完成的赫爾辛基最終協定

(Helsinki Final Act,1975),由美蘇、加拿大、澳

洲及歐洲等三十五國簽署。雖聲明協定不列入國際條

約,但是對於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亦達成依

聯合國憲章宗旨為原則的共識。

 

        人民自決原則,巳能突破美蘇意識型態的衝突,

而達成共識。

 

        羅斯福總統和丘吉爾首相在大西洋憲章所持

「恢復人民的主權者權利和自治」,係源自自然權利

概念。因為人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是自然權利本身

,是天生,遭受剝奪,才講「恢復」,恢復不是

恩賜,當然也不涉「清算」或算老帳。

 

         而共產集團持解放(Liberalization)。因為被

壓迫、被剝奪,所以去除壓迫、剝奪叫解放,目的也

是在獲得自由(Liberty),也是回歸天生,回歸自

然權利。「清算」必須尊重所有人的平等、自由,

才能避免重覆同一錯誤。


        恢復主權者權利與重獲自由,才能行使自決權

,惟「自決」必然依個人自由意志而決定,才合乎

理性。
 

        自然權利或稱人權或稱普遍人權,必須從理性

事實的認知作基礎,才能超越權利本位或既得權利

或利益,突破意識型態,建構人類美好的尊嚴與價

值社會。


 

 


 


 

 (取材自Alex Pasn's Digest)

自然權利(六)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
  Freedom means the supremacy of Human Rights everywhere.
       羅斯福總統(Franklin D. Roosevelt)以「四大自由」(“Four Freedoms”, Message to Congress, January 6, 1941)為題,揭示此「道德秩序」(The Moral Order)─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喚起美國人民捍衛人類自由的道德良知與勇氣,說服諸孤立主義者、中立主義者(Isolationists , Neutralists)。使得美國成為民主國家的軍火庫(Arsenal of Democracy),提供武器、物資,增強、延長民主國家的抵抗侵略。並提醒美國人民,當作為自由而戰的必要準備。

 
       自由或自然權利是美國的立國精神。歷經一又半世紀以上長時間的實踐(practice)和試驗(trial and error),自由平等或平等權利的概念,已是美國民主社會的生活常識(common sense)與日常用語(parlance)。更是美國引導人類新文明的指標(orientation)
 
        自由或自然權利內涵平等原理,並俱普遍性(Universality)與必然性(necessity),啟發人性向善(goodness)。就其權利本位而言,自由或自然權利的確是不折不扣的道德事實(Moral Fact)。就其平等原理、普遍性、必然性與善的德性(virtue)而言,自由或自然權利始終是理性事實(a fact of Reason)。而且,唯有在此理性事實的基礎,認知自由或自然權利,人類始能超越權利本位,到達自由、平等或平等權利的福祉社會(Welfare Society),彰顯自由或自然權利的真正道德義意(Morality)

 

        
因此,羅斯福總統向世人揭示此道德秩序─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
 
      
         羅斯福總統進而以此卓越的理性概念(concepts of Reason),與丘吉爾首相(Winston Churchill)發表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 August 14, 1941),共同許諾人類一美好未來。爾後,二十六國簽署大西洋憲章,以〝憲章〞作為參戰宗旨,並共同發表聯合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United Nations, January 1, 1942),全力投入戰爭,對抗軸心國(Axis Powers)的侵略。


 
        聯合國之名,在羅斯福總統刻意安排下,終於問世。其國務卿霍爾(Cordell Hull)極力奔走,戰後不久,聯合國成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正式成立),取代國聯(League of Nations),成為維護、促進「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國際組織(現今會員有一九二國家)


 
        聯合國的「經濟與社會理事會」(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ECOSOC)設置人權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1946),專司人權事務的推廣。羅斯福總統夫人愛蓮娜女士(Eleanor Roosevelt)擔任其主席(Chairperson, 1946-1950),全力策劃、推動人權宣言的起草(draft)與獲得大會的通過。


          
一九四八年十 二月十日 ,聯合國大會(UN General Assembly)無異議通過「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1948)。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道德秩序,遂由聯合國正式向全人類公開宣示。


 
        人權(Human Rights)一詞,於一九四五年,由聯合國正式啟用,至今已成為人類最通用語詞(parlance)和普世價值(Universal Values),是人類新文明的主要動力。
 
         Human Rightsboth Rights of man and Rights of Woman,人權,不分性別、種族、宗教、語言,即謂人類天生、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自由與平等權利。人權與人權的原型(Archetype)─自然權利,是辯証關係(Dialectical Relation)?或因果關係(Causal Relation)
 
        人權就是自然權利。
        不可諱言,自然權利源自西方古希臘、羅馬、中世紀、基督教文明,其理性主義傳統的自然法思想,為避免文明特色之爭議,故稱人權。尤其,人權或自然權利,係以「生為人」的事實,做為權利直接來源,因此,無論有神論(Theism)、自然神論(Deism)或無神論(Atheism),皆可接受,故稱人權。

 
         既然,人權就是自然權利,皆是理性事實,因此,自然權利的基本概念,諸如:一.所有人生而平等。二.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性。三.統治基於同意原理,主權在民(popular sovereignty)。四.政治權力旨在保護自然權利。就是人權的基本概念。

 
           因為,人權同於自然權利,是理性事實,前蘇聯人權鬥士沙卡洛夫(Andrey Sakharov)筆下一段論述,頗有參考價值:

 
       「人權的理念體系,大概是唯一可以作為結合不同意識型態者:諸如共產主義、社會民主、宗教、技術官僚或歸類為民族性、本土地域性等不同意識型態。
  人權提供立足點─給予諸厭倦於意識型態的氾濫,且此等意識型態不能帶來…單純的人類幸福。

           在吾人現今混亂的世界,保衛人權乃一明確途徑,促成人類的聯合一致,並解除人類的苦難。」
 
 (Quoted in P.722, Vol.20, Marcropaedia, New Britannica, 15th Edition. 另參考前「自由即人權至高無上()之三」貼文)      待續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at)


自然權利(五)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依據洛克(John Locke)的社會契約說(The doctrine of social contract),人民為保護其自然權利,相互同意、和平締結社會契約,讓渡其執行自然法權利,給予依此契約而成立的政府,完整保留其自然權利。故稱自然權利為不可剝奪。此即是政治社會的理性事實。


因此,任何政治體制,即使是民主制度,亦不能依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剝奪人民的自然權利。


廢除奴隷制度,不涉及人民自然權利的剝奪,因此,林肯總統認為南方各州應遵守多數決原則,不得脫離聯邦(Union)。尤其,南方各州以永久保持奴隷制度為由,主張脫離(secession),更不俱正當性(justification)。


林肯總統堅信,獨立宣言所揭示的真理(Truths):所有人皆生而平等,天賦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係美國諸開國父老對於全人類的「信諾」。因此,在其蓋茨堡演說重申此旨,並謂:「建國後致力於落實所有人皆平等(自由)的國家發展目標。」期許回歸聯邦的南方各州,信守當初加入聯邦的承諾,共同承擔此「信諾」。


爾後,威爾遜總統(Woodrow Wilson)向國際社會提出人民自決原則,羅斯福總統(Franklin D. Roosevelt)亦以「恢復所有人,其遭受武力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皆可見其一脈相承傳的承擔信諾理念 ─ 落實所有人皆生而平等自由。


尤其,羅斯福總統提出”自由即人權至高無上的普遍道德秩序”,用以抗衡任何藉由武力或輸出革命,所欲建立的強制秩序,更充分詮釋自由或自然權利是理性事實,是全人類不可侵犯的普世價值。


美國以自由或自然權利推展人類新文明,擔當自由的守護與傳遞。筆者已以「自由與擔當」為題,有所論述,登載於無名小站本網址,該舊文將陸續登載於:http://alex08pan09.blogspot.com 特此告知。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四)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自然權利締造美國,指示建國目標。因此,美國成為自然權利,其作為道德原理、政治原理乃至權利原理的實踐與實驗場域。人類新文明於焉展開?

         十九世紀初,美國兩位總統即以自然權利的實踐,區分兩個世界。北、中、南美洲是新世界,歐洲是舊世界。並先後向世人宣布,新世界不再是舊世界的征服與殖民標的,歐洲不能干涉美洲的獨立自主與自由。

[See, President Monroe’s Seventh Annual Message to Congress, December 2,1823. President Polk’s First Annual Message to Congress , December 2,1845]


美國將以自由或自然權利,領導新世界,開創新文明?

         美國南北戰爭結束時,總人口的八分之一是奴隷。顯然,「人生而平等,天賦自由或自然權利」的理念,只是信念(Faith)。人生而平等、自由或自由、平等,並未具體落實(Actualized)。

        南北戰爭期間,林肯總統在聯邦軍仍處於戰事劣勢情況,毅然宣布「解放奴隷公告」(Emancipation Proclamation, January 1,1863),獲得舊世界英法兩國一致肯定。也因此,南方聯盟(South Confederation)得不到國際道義支援,內戰終不演成國際戰爭。

         林肯總統生前所推動的憲法第十三增修案,即永久廢除奴隷制度,在內戰結束當年十一月,完成立法,正式廢除奴隷制度。值得一提,英國早於一八三三年立法廢除奴隷制度。

        林肯總統堅持「獨立宣言」的建國理念,即人生而平等,天賦自由或自然權利。此自由平等是普遍理性,亦是理性事實(a fact of Reason)。因此,其蓋茨堡演說開宗明義指出,美國是自由所孕育,建國後致力於落實所有人皆生而平等(自由)的國家發展目標。

         自由或自然權利不只是道德事實(Moral Fact),強調絶對權利,陷入權利本位的牢籠。自由或自然權利更是理性事實,且俱普遍共同性、永恒性與必然性,除內涵平等外,更俱有「善」的意涵。自發道德義務,跨越世俗的公平正義原則,服膺普世公平正義原理,擔當自由的守護與傳遞責任。


         基於自由是道德事實,林肯總統不否定南方聯盟訴求獨立自主的道德正當性。然而,基於自由是理性事實,奴隷或奴隷制度應永久禁止,因為奴隷制度自始欠缺道德正當性,是自由或自然權利的剝奪。因此,林肯擔當自由的守護責任。

林肯總統在其演說如是結語:


「此國家,在上帝的保祐監督下,必獲得自由的新生,且據於政府的民有、民治、民享原理,絶不消逝於此世間」

「─ That this Nation, Under God, shall have a new birth of Freedom ─ and that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 shall not perish from the earth.」

        林肯總統期許的新生自由,是自由內涵平等原理,俱普遍共同性、永恒性與必然性。此自由是理性事實,才有道德性。因此,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才不致於重返西元前五世紀的雅典民主。

        古雅典民主,雖俱有民有、民治、民享的機制,然而,參與此機制者,僅限於雅典公民,外邦人雖俱自由人身分,排除在外,而超過雅典人口半數的奴隷,自由人身分已被剝奪,能侈言參與?

         所以,認知自由是理性事實,內涵平等與善。如此,自由或自然權利,才不被多數決或一致(Unanimous)決議的民主政治所剝奪,才有不可剝奪的自由或自然權利。

        的確,美國經過南北戰爭的試驗,自由真正得到新生命,自由不僅是道德事實,也是理性事實。擔當自由的守護與傳遞就是新文明。林肯總統的不朽地位也因此建立。  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三)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人生而平等,天賦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簡言之,人生而平等自由或自由平等。或人生而自由,自由內涵平等原理。

        自由可概括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自然權利。自由是生命的良好狀況。失去了自由,就失去了個人的目的自主。没有自主的幸福,意義有限。因此,自由等同自然權利,並且內涵平等原理。

         自然權利或自由的平等天賦,就是西方十七世紀新開發的道德原理和政治原理,也是常識。且藉由常識的啟蒙與推廣,掀起了十八世紀的普世平等權利運動(The Universal Egalitarist Movement)。

        美國獨立的正當性(Justification)和建國的目標(purpose),就在自然權利──人生而平等自由。法國大革命亦復如是。而歐陸展開君主立憲也是回應此「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常識。

         自然權利,這道德事實(The Moral Fact),經由啟蒙運動的常識推廣,幾乎凌駕自然法,或成為自然法的實質內涵,並與自然法同登無上權威地位,成為十八世紀後,人類文明的道德原理與政治原理。並演成現代的人權與民主政治權威依據。而其開發者,非洛克莫屬。


         法國啟蒙運動健將伏爾泰(Francois M. A. de Voltaire, 1694-1778)讚曰:「洛克不甚精於數學,然思維甚有條理,誠為一敏銳的邏輯專家。」[見潘明正撰”人權之法理基礎”(1983),頁九五。]

         洛克所揭發與演繹的道德原理和政治原理,其推理簡明,邏輯一貫,衡於人類最均等的天賦常識,可謂不辯自明(Self-evident),無異於真理(Truths)。美國獨立宣言稱:「諸此真理,不辯自明」,即此之謂。

         美國建國後,依循洛克的政治理論,以自然權利(或自由)為基理(Postulate),逐步建構世稱民主政治的政治體制。

        一七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聯邦憲法的制定。此憲法無論是形式或實質意義,就是洛克所稱的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規範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權力制衡政治體制。行政最高首長與民意代表定期改選,宣示政治權力來自人民。政府效忠人民的政治倫理與主權在民的政治原理,不宣自明。

          爾後,「人民的自由與政府不得限制人民的自由等」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以憲法增修案方式,列入憲法條文。此即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的憲法第一至第十增修條文。自然權利或自由成為美國的最高法(Superme Law),不得違犯的道德與政治原理。


自由就是美國的立國精神與永久目標。

        林肯總統(Abraham Lincoln, 1809-1885)在蓋茨堡演說中指出,美國是自由所孕育的新國家,而且,建國後,致力於落實所有人皆生而平等(自由)的國家發展目標。[…”A New Nation …conceived in Liberty,and dedicated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See,President Lincoln's “ Gettysburg Address”, November,19,1883]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

自然權利(二)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

      
        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係道德不能,而非事實不能。任何剝奪,皆無其正當性,更遑論其合法性。此「道德不能」即是政治社會的共同理性,非任何「共同意志」、「公眾利益」,甚或「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理,可取代!因此,職司保障所有人自然權利的政府,其政治責任與道德義務,就是維護並鞏固此共同理性,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或依據任何法律,侵犯此「道德不能」的共同理性,更何況剝奪!

        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係基於「權利是道德事實」的道德原理。此道德原理認定權利是絶對,義務是相對權利而產生,所以義務是相對的。換言之,權利是義務的前提與先決條件。没有權利的存在,就毫無道德意義可言。因此,自然權利就是絶對權利,没有自然權利的存在或享有,自然法就毫無意義可言。雖然自然法自始給予人類理性一概念:自然法高於任何人為或實定法,是人類的共同義務。

         此道德原理─權利是道德事實,權利是絶對的,就西方自然法思想,應源於霍布斯(Thomas Hobbes , 1588-1679)的自然法概念。霍布斯認為人的生存自保(self-preservation)是絶對權利、不可剝奪,是道德事實(Moral Fact)。所有道德概念由此衍生,義務亦是以此為前提,所以義務是相對的。




          相較於傳統自然法思想,其認為人的生存自保係對於上帝(God)或造物主(The Creator)的絶對義務,一如孔老夫子所持「身體膚髮,受之父母,不可毁損」云云,霍布斯所揭發的道德原理,對於自然法思想乃至道德原理,起了革命性的轉變,自然權利先於自然義務(自然法),啟發人類理性,「自然權利」因而誕生,自然權利雖不取代自然法,而與自然法同質異名,成為近代乃現代憲政原理,所有政治權力乃至法律,皆係源於此自然權利,成為政治社會的最高法,無論是否明訂於憲法。

            由於霍布斯的演繹道德原理,傳統義務論的自然法轉變為權利論的自然法─即自然權利,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名異實同,人類為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的主體,故稱人類為道德主體。此生存自保的自然權利即生存權,洛克進一步引申為「生命、自由與獲得財產」的自然權利。而美國獨立宣言將此自然權利界定為「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獨立宣言將洛克所持的獲得財產權利替代以追求幸福權利,已給予自然權利某程度的價值觀。故而,康德(Immanuel Kant , 1724-1804)在其「判斷力的批判」(Critique of Judgement , 1790)肯定此價值觀,並進一步以目的自主(Autonomy of Purpose)為總結,認定,唯有自由乃天生、不可剝奪。自由內涵平等原理外,並包涵人的目的自主。自由在理性的基礎上,具有最高道德意義,没有自由,毫無道德可言。

         就人的目的自主而言,康德如是解說:「僅於人,亦僅能於人,以其為道德主體,就目的而言,吾人得認識無條件之立法實體。據此,其人得作為一終極目的,而整個自然乃有目的性受其支配。」

「Only in man , and only in him as subject of Morality , do we meet with unconditioned legislation in respect of purposes , which therefore alone render him capable of being a final purpose , to which the whole of Nature is teleologically subordinated.」
(See , Immanuel Kant , Critique of Judgement , English Translation by J.H. Bernard , D.D.,O.C.L.,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 1914,P.361)

         釋迦牟尼佛(佛陀)出家、悟道、成佛,完成個人究極目的。没有自由,没有個人目的自主,豈有佛陀的出世。

「自由乃不虞於他人的強制意志。」


康德如是說:

(See , Immanuel Kant ,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 Part 1.B.II.)


ECFA非簽不可?台灣人的意志是否被強制?














(取材Alex Pan’s Digest)

自然權利 (一)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近代人權與民主政治之父,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解析政治社會的形成原理:即,每個人基於自然權利,為了保護所有人的自然權利,互相同意、和平締結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組成政治或公民社會(political or civil society),建立政府(government ),使得每個人的自然權利,得到更大的保障。名義上,結束自然狀態(State of Nature)。

         基此社會契約,每個人移轉或讓渡其執行自然法的權利,給予政府。而每個人完整保留、並平等享有自然權利──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

依據洛克上述的解析,吾人可確立下列原則:

一、 自然權利先於政治社會。自然權利創設政治社會,是所有政治權力的唯一與直接來源。

二、 政治社會或政府基於社會契約而形成與建立。此社會契約揭示同意原理,即,政府或統治係建立在主權者的同意基礎。亦即,所謂統治係基於被統治者的同意。
       因此,主權在民就是此政治社會或政府的最高原則,所以林肯總統揭示「政府乃民有、民治、民享」(Government of the People , by the People and for the People) 的政治原理。政治社會誠無統治階級可言,更何況世襲。
       政府效忠人民(即主權者)乃其不可推卸的政治責任與道德義務。

三、 所有政治權力皆是信託權力,源於社會契約,不得違背社會契約的宗旨──保障每個人的自然權利。
       任何違反,信託人(即主權者)得撤銷、終止此信託關係。

四、 任何讓渡或移轉自然權利的約定,皆違反社會契約的宗旨。侵犯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其同意已非理性,欠缺道德正當性。

五、 自然權利屬道德領域,是政治與法律的最高原理。


美國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 July 4,1776) 簡明宣示洛克的自然權利與政治原理,故謂: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That to secure these Rights , government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s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


「我們認為諸此真理不辯自明,即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所有人若干明確且不可剝奪的權利,諸如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的權利。


為了保障此等權利,人民組成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係來自人民的同意。」









(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

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他就是吳敦義

1978年9月中旬,返校途中,有輛轎車從後方撞上我的摩托車。
人車倒地,車子不能發動,肇事者載我到學校。
下車前,給了我[姓名,電話和住所]。
隔天,撥電話,竟然,攏係假!
我到台北市議會尋求協助。
[張議員,我是張同生的同學,麻煩你幫我查這車號的車籍資料]。
坐在張元成桌子上的平頭高個子,撥電話,寫下"該車"的車籍資料,遞給我。
事後,我請張同生代我向"張元成"議員說謝。

後來,這位平頭高個子競選南投縣長。
哦,原來他就是吳敦義!
至今,我還未向他當面道謝!

Alex Pan TheWalker
2012.07.12

2012年7月5日 星期四

火車勾甘蔗(結論‧XⅣ)God bless “The People on Taiwan”!(二十一)

─中國之旅─

摯友老家─烏泥夯、南崗橋、平江縣,中國湖南。住著堂哥、堂哥兒、媳及孫女(小六)、孫子(小四)。堂哥應已六十出頭,兒媳三十多歲。老爹輩份很高,能不重申三綱五常!

房舍是老是舊,但堅固、乾淨。有「伸手」,類似台灣的三合院,空出六、七十坪的庭院,没有圍籬,屬開放空間,可曬穀子或晾衣服。庭院左前端臨路邊,有一四方型,三公尺見方的水池,泉水湧出,經年不絶。

老爹應是族裡最尊長,往後幾天,姪字輩的老太婆絡繹不絶,跪拜不斷。老爹有位堂妹,年齡稍長我幾歲,手腳靈活,還教我如何下山─用八字腳。她就像我的親人,和兒媳、孫子同住。家在南崗橋,常帶到當地福利社買日用品,我順便為她一家人添購衣物。

這家福利社員工待我如「上賓」,「賓至如歸」,中國國民黨說謊,這那像「匪區」。

我曾向幾位年輕貌美的「女匪幹」,發下豪語:I shall return! 我爽約,已過了二十幾個年頭!但我的確懷念她們,尤其是小姑媽一家人!

摯友的老家還有個特色,衣物不晾在廳堂前。從廣洲到長沙,火車經過之處,家家戶戶廳堂前掛滿「萬國旗」!無神論萬歲!韓信地下有知,會逐漸看淡「跨下之辱」!?

剛到烏泥夯,就找幾位小朋友,陪我走趟南崗橋,山路雖然上上、下下,不難走。真的,來回只要三十分鐘。

回到烏泥夯,還有天色,庭院、廳堂早已高朋滿座,足足二十桌,都是共匪!

堂哥在大廳正位,擺設香案。牆壁貼紅紙,書寫:○家歷代祖先神位。

「神位」是新設,但「楷書」可是熟練,傳承悠遠。

我没上香,但,恭立一側。

「如來、應供、正遍知、明行足、善逝、世間解、無上士、調御丈夫天人師、佛、世尊。」

重複默念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2012.07.05

2012年6月20日 星期三

火車勾甘蔗(結論‧XⅣ)God bless “The People on Taiwan”!(十四)

─德不孤,必有隣─

天安門事件,在全球數十億知識大眾熱切關注下,竟然以悲劇收場。人民解放軍取得「中南海」一張”License”─解放令,坦克、裝甲車和荷槍實彈的野戰部隊,前進天安門廣場,七小時內,徹底執行「解放」─血腥淨空!

此「事件」本身明白顯示,中國敵視民主,排斥民主改革。大大違反兩岸三地青年學生的共同目標─自由民主的追求與摯愛─Our True Love for to see!

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國民黨,共同期待、推動「祖國的統一」,必然大失其所望。因為,「天安門事件」大大激退青年學生的「祖國認同」!

Chinese on Taiwan or Chinese on Taipei,經過天安門事件後,也許,心中不能產生一個念頭,我們是台灣人或我們也是台灣人。但是,他們仍主張(maintain)、認為: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無論如何,Chinese on Taiwan or Chinese on Taipei,務請停止帶領台灣人or “The People on Taiwan”回歸祖國!

兩岸三地青年學生、民眾,高聲齊唱「龍的傳人」,不斷複頌:巨龍!巨龍!擦亮眼!

巨龍!中國歷代先聖先賢、列祖列宗的神魂歸宿!

巨龍!目睹天安門廣場的無情血腥鎮壓!

巨龍!能不閉上眼!

眼睜睜看著百千龍子龍孫的受難!

情何以堪?

巨龍!巨龍!擦亮眼!

兩岸三地青年、學生、民眾,自發自主,共同追求自由、民主,永結善隣!

德不孤,必有隣!

自由乃民主的基礎。自由不得以多數決或無異議否定之!自由,不可剝奪,乃不可剝奪權利(Inalienable
Rights),是共和或共和主義(Republicanism)的基石。

自由是民主、共和社會之德性,是人類社會不朽之德性,稱理性事實(Rational Fact)!

自由乃古德所稱的「生生之德」,故謂:「上天有好生之德」。孔子乃謂:「天何言哉!四時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論語‧陽貨)

自由乃上天的「無言之教」!

自由的火炬,永不熄滅!

For the Wretched of the world!

There is a flame that never dies!

Even the darkest night will end!

And the sun will rise!

─ Les Miserables ─

God bless “The People on Taiwan”!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2012.06.20

火車勾甘蔗(結論‧XⅣ)God bless “The People on Taiwan”!(十三)

─德不孤,必有隣─

「六四」過後一個禮拜,我專程到兒子的學校探視。已經有一個禮拜,兒子一進門,就就盯著電視,久久,不發一語。又恢復他的平常作息。

才進校門,「校長」步下樓梯,站在玄關,迎面說道:「我們學校今年會少一個台大醫科!」

我兒子高二考上台大「非醫學系」,故而,學校鼓勵重考。「校長」難免關切之情。

「你兒子作壁報、演講,帶頭聲援天安門學生,已經一個月了。昨天,他答應我,再一個禮拜,會專心準備考試。」

我兒子的「導師」,懇切述說事情的經過。我頻頻點頭,回到家,喜悅未盡!

台灣的高中生,大專院校青年學生,社會有識人士,自發聲援天安門學生,捐款、捐物資、睡袋,天涯若比隣!

德不孤,必有隣!「自由民主之德」,引發台灣青年學生的「敦親睦隣」之德!

學校終於開明了?懂得民主?尊重學生的自主自發?有點意外;但,我還是樂見!

青年學生受了「龍的傳人」這首歌的特別感召?覺醒「龍的傳人」的使命感?與天安門廣場的青年學生,共同追求「祖國」的統一,統一在「自由民主制度」?

中國國民黨完全掌控「敎育部」,認為「龍的傳人」這首歌,可以催化青年學生的愛國情操,激發其認同「祖國的統一」?故而,默許全台灣青年學生,自發自主,如火如荼,全面聲援天安門廣場的民主改革運動?

無論如何,中國與台灣青年學生的聲息相通,已超越任何政治操作!

故而,孔子說道:德不孤,必有隣。(論語‧里仁)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2012.06.20